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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制订的《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4-12-26

  为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上海港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含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引桥、港池、护岸等港口主要设施)及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等。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了保持或者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评估、维修等活动。

  市交通委负责指导上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负责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有关的日常事务和技术支持保障服务工作。

  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统筹做好辖区内内河港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港口经营人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应当由维护单位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等,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并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设施作合理的维护安排。维护计划应当包括: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应当由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分类要求,通过检测评估确定。

  对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及其配套设施,或者遇台风、风暴潮、地震等自然灾害,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以及维修建议等。

  对2005年6月1日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码头,因缺少竣工验收基础资料无法为检测提供必要技术支撑的,维护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码头设施进行技术评价,检测单位依据技术评价报告开展后续检测。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

  检测评估报告提出港口基础设施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港口基础设施维修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空间范围、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

  专项维修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围绕港口安全、环境保护或者作业效率提升需要对港口基础设施实施局部技术改造或者加固的维修,纳入专项维修。

  对于专项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专项维修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不通过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鼓励维护单位对专项维修实施监理。维护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通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方式实行自主监理。

  对于可能影响港口经营的一般维修或者专项维修,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维修实施前将维修时间、维修类型、维修内容和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文件等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经营人相关维修信息后,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的专项维修项目予以记录,并将相关信息抄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专项维修抄送记录,开展现场安全质量监督检查,制作监督报告。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维护单位为港口经营人的,由港口经营人组织项目相关单位负责人员和专家等开展核验,可以邀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制作基本状态管理台账和检查记录,明确设施的类别、数量、建设和运行情况、历史维护情况等。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应当包括基础资料、维护管理资料等。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系统建设和应用,便利维护单位信息报送工作,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过程管理和档案保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或者结合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方式包括补报信息、组织核验或者检测评估等。

  港口经营人整改后,港口基础设施仍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检测、施工和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和记录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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