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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丰异界游什么原因?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11-11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修复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修复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开展人工饲草料地建设、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确需开展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选择多年生牧草种类,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或少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畜牧业用途。

  可能引起天然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生态修复、草原建设、草种生产、人工种草等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究,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利用专项资金开展草业推广示范项目。

  第三十三条 山区、半山区的草山、草坡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林间、林下的草地进行放牧和采草。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草原转为非草原,实行占用草原总量控制,确保草原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草原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草原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两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需重新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临时占用者应当及时退还,并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不得以临时占用草原为名长期使用草原。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发包。

  第三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或联户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方式的草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草原承包合同签订后,或者发生变更后,发包方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签订后或者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履行草原保护、建设和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家庭或联户,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草原经营权,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草原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草原用途改变、草原资源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草原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六)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等草原保护修复费用和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草原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载放牧,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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